平邑县人民法院刑事案
(2020)鲁1326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76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平邑县。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宁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平邑县铜石镇的姜某为在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房贷,需要大额银行交易流水以及银行存取款凭证,遂到平邑县城板桥路“688图文”打字社找到被告人孙某要求伪造银行交易流水及存取款凭证。被告人孙某利用带有“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都分理处”印章的文件资料,通过电脑扫描、抠图、伪造成电子印章等操作,为姜某伪造了带有大额交易记录的银行流水及存取款凭证。姜某使用上述资料到平邑县农商银行办理房贷时,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山东平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辨认笔录、伪造的银行交易流水、存取款凭证、抓获经过、证人姜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伪造公司印章,为他人制作虚假证明材料,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孙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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