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亮在犯罪过程中已经明知是跨境网络赌博平台,仍为其提供银行卡用于收取、转移赌资,帮助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而被告人陈华、郭某、郑某、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虽不清楚上游犯罪的性质,但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四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最终,一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陈亮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判决陈华、郭某、郑某、魏某四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分别判处两年三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一万元不等。部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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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储存、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本案中的犯罪人所提供的银行卡号、支付宝、U盾、电话卡等,均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的支付结算帮助。
电信诈骗或网络赌博等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的赃款,会由犯罪分子汇入“卡农”收购或租来的银行卡中,再由“水房”(负责洗钱的人)安排以微信转账、网购等方式将赃款通过看似合法的理由打至多张银行卡中,变为正常的资金,这个过程叫做“跑分”。部分网络兼职所说的网购刷单,很有可能就是以这种形式为上游犯罪分子“洗钱”。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明确知道对方从事信息网络犯罪并提供帮助时才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倘若有人试图通过一口咬定自己不知情来妄想逃过法律的制裁,法院则会根据全案的案情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就列出了诸多可以推定为“知情”的情形,如“交易价格或方式明显异常”“采用隐蔽上网等手段规避调查”“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等。此外,如果明确知道他人在实施网络赌博或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仍然积极提供帮助的,还有可能像本案的陈亮一样,最终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天上不会掉馅饼,遇到任何可疑的“挣快钱”兼职与非常规的聊天平台都应当谨慎,也不要因为亲戚朋友的交情而轻易将银行卡等借给他人,更不能为谋取高额利益带头组织刷单、跑分,走上违法犯罪的歧途。
来源:京法网事
责任编辑:水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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